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的;(三)实施家庭**的;(四)**、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因为法律在规定离婚损害赔偿时并没有区分哪些行为可以构成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条件,导致**对此判决结果有误。夫妻一方与他人**是违法事实。对此,无过错方可以离婚损害赔偿为由提**讼。”所以说无过错方(夫妻一方)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但不得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违反《婚姻法》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实施家庭**、**、遗弃家庭成员;二是与他人**;三是实施家庭**和吸毒等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行为。
1.**行为在离婚时,只要双方有过错,就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婚姻法》第40条第1项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或者有配偶者与其他异性不正当两性关系的,对损害赔偿无过错方可请求赔偿。这一规定无疑将**行为定性为一种违法行为,即**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从法理上看,**行为与重婚或者与他人**等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一种行为有着本质区别,**属于一般民事侵权类行为;与他人****属于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等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一种行为。因此**行为在离婚时也可以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这种要求无过错方具有一定经济赔偿责任意识和赔偿能力。
2.夫妻一方在婚后违反了道德和法律义务而与他人**的,此时是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
因此,当一方与他人**的时候,除了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外,还需要对和自己“没有感情”的、与自己同住多年的第三者承担一定责任。此时要求第三者承担一定责任是不合适的。如果对第三者不存在感情,没有和第三者结婚,那么第三者之间当然也不存在感情了,此时不能对第三者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如果对第三者要求,那么双方要先签订一个协议约定好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如果协议或约定条款不明确,则只能由**判决。这里需要注意一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配偶者与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因家庭生活需要使用父母财产或者其他遗产的,须经对方同意;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为共同所有或各自享有相应权利”。这里规定了“共同所有”和“各自享有相应权利”两种义务类型,这是对上述行为后果进行规制与限制,明确了谁有权处分自己财产权利。同时规定:“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应当经对方同意”;“对自己婚前个人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不违反法律和道德”;“在共同经营中由对方实施主要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可以向双方主张赔偿责任是属于正常情形,只要一方有过错不能随意主张赔偿责任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是属于道德义务范围内的应当由对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情形下。
3.夫妻一方与他人**,其行为已经违法行为对婚姻造成了重大损害,即构成对婚姻制度的破坏和妨害。
《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禁止重婚、**他人方子女的规定的,应当解除关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所说的“有配偶者”主要指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生活的行为。法律上也允许这一概念,但并不认为所有与他人**都构成对婚姻制度的破坏和妨害,这种损害一般不需要达到重婚、与他人**这样直接或间接的程度。实践中还有另一种情形就是夫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于这一情况下造成的损害,法律可以规定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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